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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关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的一点疑问

热度 5已有 282 次阅读2015-3-18 11:11 |个人分类:其它|系统分类:工作| 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现在,对企业和市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有相当部分是由各地不同级别的质检院、所来完成的,而这些院、所许多还隶属于当地的质监局或相应的政府机构。那么他们从事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是否有悖于质量法呢?

 

产品质量法自1993年发布实施实施已有二十多年,2000年产品质量法修改后增加了上述条款,实施至今也近15年。国家是不会错的,我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在哪?或者正因为这些院、所本来就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他们就不是“社会中介机构”,所以这第二十条对其本身就不适用。谁来为我解惑?

 

附:质量法第二十条释义: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不隶属于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为社会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中介服务的独立机构。从目前情况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还有不少是属于某一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没有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但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的要求看,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将会增多,成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主体。现有的作为政府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将会有相当一部分逐步与所属部门脱钩,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同,由于产品质量认证是改革、开放特别是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从事产品质量认证的机构大多数都属于社会中介机构。
        二、根据本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这里讲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是指两类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其他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如这两类中介机构将其收益的一部分上交给有关的行政机关等。本法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作为中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不能依附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有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应违法干预独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活动。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关于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中介机构的规定,具有前瞻性,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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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评论 评论 (4 个评论)

回复 peter1715 2015-3-18 11:58
国家在认证这块就是垄断的啊,要是国家放开ccc就好了
回复 af204 2015-3-18 15:31
CQC就是与有关部门有直接利益关系,有隶属关系的这么个机构
回复 jjlamshushushu 2015-3-18 20:08
演艺界有个专有名词---潜规则。
回复 darren123 2015-3-20 17:55
你要是委员 可以把这个提到议程上,或许又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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