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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标准产品] 再议:《GB 4706.99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相关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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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10-31 20:0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广东安规检测
有限公司提供:
新的国家标准《GB 4706.99-2009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 》将于明天——2010年11月1日开始实施了,而当前也正处于该产品的热销季节。该标准没有对应的IEC60335标准。标准对应的产品也有很强的中国特色。. R: D! R/ J% a6 |7 _# i
   该标准是首次发布实施,本人初看之后对有些地方感到疑惑,也有些地方感觉值得商榷,特提出,愿向业内人士请教和共同探讨交流。3 Z5 [0 u$ r6 k% {! j
6 z! K5 `! |: v1 t% Q0 u4 t
1适用范围
' u3 K" s, Q1 X- |4 A1 [标准第1章“范围”规定了本标准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储热式电热暖手器(以下简称“暖手器”)及类似器具”,且定义了“暖手器”为“供手部取暖的器具”,但没有“类似器具”的定义;定义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为“在握持暖手时与电源断开”,并在7.1规定器具应标注“禁止在通电时使用”。. D7 B* A  V7 e. `( ]
问题1:如器具不仅是用于“手部取暖的”,或不单用于手部取暖(说明书可说明),甚至主要不是为了手部取暖的,如暖胃、暖腰、暖肩的储热式取暖器是否不适用本标准(即哪些属于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类似器具)?
$ s# f8 \: ^) U! k( O0 x; T7 D0 v  X问题2: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是否适用?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暖腰的器具。
9 M+ E; ?0 C9 ~: r9 Q4 V6 J5 V0 J* w5 n) r1 ~3 ^  P( ?9 v  c
2 定义1 H; g1 r* f8 P1 r$ V% C9 e: X
“硬壳暖手器——外壳为硬质材料的暖手器”# t6 }8 G4 E5 C3 g! G
硬壳暖手器不是硬质暖手器。划分可以商榷。但若改为硬质暖手器,定义充分不必要:如软壳硬芯。# b$ N' s: `# ~0 d6 X5 u4 O% P
“柔性暖手器——外壳为软质材料的暖手器”
/ ~/ N, v8 v$ C5 ]# h+ K# O定义必要但不充分。同如上例:软壳硬芯。
1 \' A  ?3 \  e
9 T. s3 _, ]  s5 ~0 ^* f意见:以外壳定“软硬”,定义似不准确(或不合理),会导致试验和要求的缺陷。如有硬壳液体芯或软质外壳硬芯产品出现怎么算?(见后面有关结构中的“耐(汽)压要求)。标准不应当仅看到现有产品。0 K7 ?( o9 U1 w& o) d% m" N

- {5 l1 E1 u, H5 n' l+ Y3 试验的一般条件
4 H9 H; d" P2 J5.5 规定“如果器具带有一个可拆卸的外套,则试验应在带或不带外套两种情况中选取不利者进行。如果使用说明要求必须带外套使用,则试验应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
( P" i. v: s) F9 q按此要求后一句,对要求使用必须带外套的器具哪试验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呢?防触电?外套摘不摘?发热试验暖手器表面温升在套内测量还是在外套表面?21.101的跌落试验是否也是带着外套?! C3 F& R0 e+ O% @# @7 i' t& t
意见:单从本条看似乎试验都应带着外套做。但防触电试验这样做与第8章本身要求显然不符。对21章试验而言,器具即便在使用时必须带外套,但在非使用状态,外套可能离开发热体(如清洗),器具亦有跌落的可能。如此试验似乎不和“最不利原则”。7 H" N) O; |+ G% L
; X/ ?1 u2 G) r7 X
4 分类
" @4 r; O4 d: R, p5 o标准第6章分类为何只允许II类、III类?(排斥I类)+ V, @8 }% `& x* \4 c: A$ A, L
虽然电热毯、电热垫(GB4706.8)、暖脚器和热脚垫(GB4706.80)都要求为II类、III类,但这类器具都是使用中长期于人体接触并为带电使用;另外电推剪(GB4706.9)、毛发护理器(GB4706.14)等通电使用且使用中与人头部接触的便携式器具以及便携式按摩器(GB4706.10)也要求为II类、III类。但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如电烙铁(GB4706.41)、手电钻(GB3883.6)则均不排除I类器具。本标准规定的器具明确定义是“在握持暖手时与电源断开”,属断电使用,为何不可I类?(II类产品对现行的许多产品在结构和元件选择上恐都会带来较大变化。)
) r$ l0 A4 K6 n& f, [
. Q0 N9 X3 J+ z" H: ~5 标志和说明及其与适用的关系
( o0 o8 p8 w- {7 K标准7.1 对器具标志增加了一些要求:
+ E# a5 p3 J1 v7 [! N2 o* ]4 g# |——器具应标有“禁止在通电时使用”;. d# W' e* v4 [) B0 g# s" S
——硬壳暖手器应标有“禁止覆盖”
6 |" P4 ^! E1 u问题:1 该标志与不单是暖手器产品的暖被、揣到衣内暖胃、暖腰等原有功能有悖。
! U" N1 G7 j" Q' L. N% ]是否可以说该标准不适用该产品?还是说该产品不可有该功能?(见本文1问题1)
7 w& M, l& E/ c2 i% E# ~2 f$ _- s问题  2 标志标在器具何部位?主体或可拆卸外套?按7.15该标志应当标在主体上,然可拆卸外套本身算不算覆盖?且带外套后如何保证该标志被使用者充分注意到?
$ F3 \. \0 N  R- o4 _9 T问题  3 同样如本文1问题2所列产品是本标准不适用还是被本标准所禁止?
: N; C, _+ ]# M, J9 y0 l  f  `$ v问题  4 III类器具,即便储热期间也是在安全电压下,为何还一定要“禁止通电使用”?0 N5 V6 @2 M& O+ ]4 G
5 U  Q6 [. [# k+ Q
*由于3.1.9和5.5 都提到相关试验要按说明书要求试验,特别要注意说明书的内容和写法。
; c6 L. d- j- |( P3 T试验这里按说明书说明的使用方法试验,不是正常使用中可能出现的最不利情况试验。标准不尽合理,厂家可以利用。1 ~8 ^) t) B2 E8 b

- d- R, y9 E) ~% ~& l6 f6 标准22.7所做修改似乎仅考虑了市场现有产品,主要针对的是充液式柔性暖手器。如果硬壳暖手器是内部充液的呢?显然也应当有过压保护。现在的22.7表述即不宜,至少是容易引起争议,似乎只要是硬壳就不需要防爆(参见通标)。相反,如果柔性暖手器内没有液体呢?难道也一定要有过压保护?1 a: Y' Q" e3 f3 N6 R
# g1 c( u7 W3 `* x3 z2 ^
7 一些图例:, @4 x8 C! i( b5 c
   图一! d' X7 q" h7 G% t7 E5 V
图一所示是一个储热式电热暖手器。它标称的额定电压220V,功率60W,通电升温20min,保温时间约60min。这是该标准适用的标准型产品,只是它的卡通造型与通标22.44要求不符
4 J1 K9 E1 k1 _# \3 t7 u
- t+ a- `- E6 A  ^. M          8 \/ e5 d1 U% V- r
  图二                                                        图三
& C4 c) w$ s4 Y& P2 r1 [) W图二、图三所示似乎是该标准规范的目前市场最常见的两种典型产品。图二为“硬壳暖手器”,图三为“柔性暖手器”。5 l) G; o+ r& T8 i' o! _* E7 x& E
然恰如前本文1问题1所说,图二产品现销售说明写明:“可以用来暖手、暖胃、暖腰,还可以暖身、暖被,减轻冻疮、关节炎、慢性肠胃炎的发生。”如果它“禁止覆盖”,如何暖胃、暖身、暖被?是该改标准(或本本标准不适用)还是要改产品(或说明)?( G. R, r& Y5 b" O. P
同样图三所示产品也真要“禁止覆盖”,其功能也要大打折扣吧。
) @/ r1 _1 ^9 {6 _' k* i& K, z7 n7 x, g& @$ x& Y( r8 |
   图四1 A' W. W5 [6 z4 [
图四产品:功率60W,升温时间3-10min,保温时间约180min。: }* g: F  P, r, J& g
   图五) n$ `# A7 f% n5 x
图五产品:功率:加热状态<65W,保温状态<10W;升温时间15-20min,保温时间约60-120min。$ }" e4 M0 D, Y; _+ Y

, |0 J+ D( C3 u+ j+ f* B7 M1 \图四、图五都是具有一定储热功能,又能带电使用的器具。是本标准不适用还是其相应带电使用应为本标准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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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0-10-31 20:12 | 只看该作者
图六0 g6 \! X' k( U3 y

$ {- z, n. S6 F8 U& a) k4 w. a2 m% M图六是通过在110V-220V电源电压下对器具中锂电池充电,再通过电池对发热体供电,将电能转换成热能,也可以直接通过电脑USB接口供电。它是本标准定义下的III类器具吗?显然不是。因为它不符合本标准3.102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定义:
0 s% C9 v7 t/ X! D: b8 a + _9 N% R+ ~' d
它直接储存的是电能不是热能,暖手时又没有与电源断开。
! X+ M5 ?* @' L# t+ V6 W但接下来的问题是目前有III类储热使电热暖手器吗?
4 ~6 K, Q; Y; S' |# W已经是在安全特低电压下供电了,为何还要禁止在通电时使用?* @0 E# z# m4 P& `" A
$ u$ C2 {# _+ `/ D
   图七
$ n; J5 K& J& h  U( y/ |图七是一种石蜡为储热介质的器具。它工作在介质固-液相变状态,他即可做成如图软壳之中,也可做成硬壳产品。如果这样介质的产品做成硬壳暖手器,22.7是否会显得有缺欠呢?- E6 m+ s, c  x: @
1 {4 d; a' I" I8 k9 ]% r2 q
  x, D  ?8 `8 g& x! ^
注:以上图片为随意从网上下载,其中有些带有原下载处或产品信息。本人即无意宣传也无意贬低这些产品。仅做技术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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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0-10-31 22:43 | 只看该作者
——暖胃、暖腰、暖肩的储热式取暖器应当算是类似器具,暖脚器有专门的标准GB4706.30除外;+ l- F1 _4 o" |4 ~' C
——如果不标注“禁止在通电时使用”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暖腰的器具可能还要符合《电热毯》标准。因为这等于使用柔性发热元件了。8 q7 e# v5 R- F3 Z3 X; Y
——定义中可能确实没考虑其他情况。
: ^. ]1 d, Q% a# v* l——“如果使用说明要求必须带外套使用,则试验应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有可能是一种妥协,应当是违背安全原则的。
! ~/ s, F5 s3 {3 E  ?——排斥I类是因为器具存在通电时被使用的可能,整个器具被视为手柄结构,电推剪、毛发护理器有存在这种与皮肤毛发接触的可能,因而要符合22.36的要求,所以不能是II类。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包括配电柜、机床的手柄,都应是以加强或双重绝缘与带电部件隔开。(倒是奇怪电热水器是I类)
地板
发表于 2010-10-31 23:04 | 只看该作者
——“禁止覆盖”应当主要考虑通电充热状态时可能出现的危险,与使用时揣到衣内暖胃、暖腰功能不算相悖。
1 }! g5 x- x* d* @5 _* q——可拆卸外套本身算不算覆盖?这个问题确实是好,企业要两个地方都标注了。
5 t: ~2 Y" k; x' I7 w1 k/ Q——“III类器具,即便储热期间也是在安全电压下,为何还一定要“禁止通电使用”?可能和热安全相关,一但温控失效,仍存在高温破裂的危险。
/ V/ ^5 b! W- W: _' W- L7 `9 B——过压保护,没有液体没有气体,即使非正常也没有这些东西,那就应不需要。
5#
发表于 2010-10-31 23:12 | 只看该作者
综合说,标准确有考虑不周之处,这也和标准在征求意见阶段,很多企业或检测实验室重视程度不高有关。标准在征求意见阶段,所有意见,起草工作组都必须给予采纳与否的回复,并作为报批文件之一上交至标准主管单位。标准审查时,也是重点审查这份材料。
6 T1 ?$ {5 b& F1 Q
! x% h& h3 ]; |3 P/ b7 l' X! j; c——只是我们都不知道它在征求意见!
6#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 07:32 | 只看该作者
“——如果不标注“禁止在通电时使用”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暖腰的器具可能还要符合《电热毯》标准。因为这等于使用柔性发热元件了。”
" S4 H3 C0 H% L! ~: n. I# X* x4 r
; t9 E% q% x# ~$ z9 c5 e5 O    不错,如果器具有一定储热功能,但通电和断电有都可正常使用,这类器具按理就应本标准和电热毯标准(或其它相应标准)都满足。但“严禁覆盖”是否妨碍了两者同时满足的可能?
, B+ Q, |( s6 W+ S  {- \    标准是否可设定某试验来确定哪些器具可以覆盖,哪些不可以。1 s$ l$ B* Q) f5 S. ^& I/ t
  或者说通电、储热都可使用的两用型器具就是不适用本标准。
, d) j: C+ j" |% a- p  `
. D, S* W; @4 p+ s0 w1 P, ~“——排斥I类是因为器具存在通电时被使用的可能,整个器具被视为手柄结构,电推剪、毛发护理器有存在这种与皮肤毛发接触的可能,因而要符合22.36的要求,所以不能是II类。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包括配电柜、机床的手柄,都应是以加强或双重绝缘与带电部件隔开。(倒是奇怪电热水器是I类)”6 B; m6 _& |3 _3 u! L6 U# E  t
, J5 }* S  h7 A! M7 k. ^0 O! Z% \
    电烙铁等手持式电热工具似乎也可以容忍I类
7#
发表于 2010-11-1 09:02 | 只看该作者
个人观点:
& c, `' |9 i6 x7 d一个标准的制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 o3 U9 M2 K* f  |/ i1)一般情况下是先事故,后标准,或者先产品,后标准。那么标准制定时,对产品的定义以及覆盖面多少会不足之处。) V# q" Y: j) z5 @1 v, b  G
2)标准起草的几种情况,一是国际标准或其它国家标准结合本国国情,形成国家标准,这时候一般是直接翻译国际标准,然后加入国家元素,二是新产品,新标准,对于国际或其它国家没有的标准,起草时,一般是产品出来了,或是事故出现了,然后再定标准,这时候,参考的蓝本是一个特定产品,或是特定产品引起的事故,而在标准起草过程中和以后出现的同类产品的新版本,或者其它危险,则可能没有预见,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N+ |& n6 O' K
3)征求意见,一是征求面比较窄,往往是哪几家企事业单位或机构,即使是公开征求,在中国这样的环境下,有些企业抱着“我的产品缺陷我干嘛要自己揭发”的态度,可能不太乐意提案。) B0 i. w$ H; Z, H3 W
4)部分妥协,因为一个标准如果定义得太过死板,对生产制造业会造成很大程度的冲击,造成一些不良后果或是政府不愿意的结果,此时就会有部分妥协,或是说有意放松放宽。即使在欧美,也是这样,比如曾经有CPSC的一个提案,因为执行起来困难,后来只对小部分产品执行,然后慢慢的扩大,具体案例我不大记得,我的意思不是中国一定比他们差,但事实上中国起步比他们晚,在考虑方面可能具有更多的局限性。
6 c0 w, H2 ]2 [8 Z1 T3 z
5 j! f! d3 T0 p* b6 v3 G所以对于以上情况,结合实际,对于楼主提的问题,有几个观点:
" L: Y8 q4 X! f) p: y0 k1)从设计生产制造业本身出发,如果一个企业想要有更好的发展,只要你的产品跟这个标准沾边,就尽量做好,比如标准只规定了暖手和类似,你用来暖胃,暖腰,如果可行,也按标准来做,特别是警告标示这一块,多加无害。- F  D! S: Z3 _$ D8 ]2 E# u
2)从质量监管部门出发,首先按标准实施,然后应该逐步加大监管范围,对类似新产品,或是新功能,新安全隐患,即时上报,以便版本升级时加入进去。
; I8 t( d0 z, |- z3)从检测和认证机构出发,检测认证机构通常被认为是服务性的,所以按标准或是客户指定要求是肯定的,另一方面,机构也可以做一些可能性的安全隐患的积累和上报。* H1 ?, L, F7 |. H" S. M5 K0 f

3 w' d% |" K; B* T( c/ s' _其实以上观点都是废话,也许谁都知道,全当赚金币吧。
8#
发表于 2010-11-1 12:54 | 只看该作者
标准在执行时确有困难时,其实可去信相关的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要求作出解释,这是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是有责任和义务作出解释,通常地,作为国家或行业标准,标委会也会组织标准宣贯学习班的责任。4 B/ ^* G& M+ `2 b5 v/ [! X
任何标准都不可能完美,有条文明显不适用时,确实可不执行。但应当与标准起草的检验单位达成共识,以免争端。要注意的是: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解释才是具法律效力的。
9#
发表于 2010-11-1 12:59 | 只看该作者
关于山东某地质检所判电源线截面积不足0.75平方厘米时,家用电器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就作出了解释:通过测量导体电阻来判。
10#
发表于 2010-11-2 10:32 | 只看该作者
标准需要在执行过程中不断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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