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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标准产品] 再议:《GB 4706.99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相关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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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31 20:0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广东安规检测
有限公司提供:
新的国家标准《GB 4706.99-2009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 》将于明天——2010年11月1日开始实施了,而当前也正处于该产品的热销季节。该标准没有对应的IEC60335标准。标准对应的产品也有很强的中国特色。. @" ^1 Z4 b9 ^; d% W
   该标准是首次发布实施,本人初看之后对有些地方感到疑惑,也有些地方感觉值得商榷,特提出,愿向业内人士请教和共同探讨交流。" J; Y; v9 G0 M9 L1 O  R0 A
# J7 l- x7 H' }
1适用范围5 @; K' B* [" w6 Q, i9 X2 z
标准第1章“范围”规定了本标准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储热式电热暖手器(以下简称“暖手器”)及类似器具”,且定义了“暖手器”为“供手部取暖的器具”,但没有“类似器具”的定义;定义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为“在握持暖手时与电源断开”,并在7.1规定器具应标注“禁止在通电时使用”。, S0 ~8 [; K1 P7 v8 i* q0 c4 S4 a+ V  i
问题1:如器具不仅是用于“手部取暖的”,或不单用于手部取暖(说明书可说明),甚至主要不是为了手部取暖的,如暖胃、暖腰、暖肩的储热式取暖器是否不适用本标准(即哪些属于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类似器具)?
( x% p% |6 \  L问题2: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是否适用?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暖腰的器具。$ y4 h0 H; r. V; o4 W
3 N  m$ N& @( ]( b/ u) p
2 定义
8 ?1 W& ]% y0 P8 t3 U7 {* E“硬壳暖手器——外壳为硬质材料的暖手器”" _) Z1 Z( z" C0 ^$ r5 Z1 J' x2 }
硬壳暖手器不是硬质暖手器。划分可以商榷。但若改为硬质暖手器,定义充分不必要:如软壳硬芯。
$ l+ A, P  ?  q1 S0 {) P# {“柔性暖手器——外壳为软质材料的暖手器”" b0 d7 Z3 h: A: J( P
定义必要但不充分。同如上例:软壳硬芯。
% z  w# R8 P8 R" R/ t. C/ c: a% P$ U2 H& Q/ S
意见:以外壳定“软硬”,定义似不准确(或不合理),会导致试验和要求的缺陷。如有硬壳液体芯或软质外壳硬芯产品出现怎么算?(见后面有关结构中的“耐(汽)压要求)。标准不应当仅看到现有产品。4 ~. a$ [9 R, I1 F

6 J+ e9 v$ B$ W$ R3 试验的一般条件4 Y/ Z: X: p; _' ~
5.5 规定“如果器具带有一个可拆卸的外套,则试验应在带或不带外套两种情况中选取不利者进行。如果使用说明要求必须带外套使用,则试验应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
0 r! W# b5 P  ~. l按此要求后一句,对要求使用必须带外套的器具哪试验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呢?防触电?外套摘不摘?发热试验暖手器表面温升在套内测量还是在外套表面?21.101的跌落试验是否也是带着外套?/ l/ q4 d1 b3 ]6 O/ D% G
意见:单从本条看似乎试验都应带着外套做。但防触电试验这样做与第8章本身要求显然不符。对21章试验而言,器具即便在使用时必须带外套,但在非使用状态,外套可能离开发热体(如清洗),器具亦有跌落的可能。如此试验似乎不和“最不利原则”。7 Q6 l0 |4 j  ?- B4 Q

. H7 Z7 Q6 D+ d, Y0 Y/ c5 p; A, Y4 分类1 L9 n, V! M/ R) k4 p/ v# V
标准第6章分类为何只允许II类、III类?(排斥I类)0 j+ J+ A7 U) Z" L' }0 w6 Q( Z
虽然电热毯、电热垫(GB4706.8)、暖脚器和热脚垫(GB4706.80)都要求为II类、III类,但这类器具都是使用中长期于人体接触并为带电使用;另外电推剪(GB4706.9)、毛发护理器(GB4706.14)等通电使用且使用中与人头部接触的便携式器具以及便携式按摩器(GB4706.10)也要求为II类、III类。但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如电烙铁(GB4706.41)、手电钻(GB3883.6)则均不排除I类器具。本标准规定的器具明确定义是“在握持暖手时与电源断开”,属断电使用,为何不可I类?(II类产品对现行的许多产品在结构和元件选择上恐都会带来较大变化。)3 e4 O0 L4 ?! H# m. c4 \) l

8 Q  L, q/ i  B, t1 _5 标志和说明及其与适用的关系' c/ N( [7 b2 ~3 e; K
标准7.1 对器具标志增加了一些要求:5 [+ R. w' p# @% d$ W. h
——器具应标有“禁止在通电时使用”;
* a6 }5 ]* }1 k) M6 N; p' r, l——硬壳暖手器应标有“禁止覆盖”/ o! Q9 s" D5 P: B- r4 p
问题:1 该标志与不单是暖手器产品的暖被、揣到衣内暖胃、暖腰等原有功能有悖。7 o5 W4 r6 ^! c# ~* K
是否可以说该标准不适用该产品?还是说该产品不可有该功能?(见本文1问题1)1 V$ U' d8 y* g/ |5 p
问题  2 标志标在器具何部位?主体或可拆卸外套?按7.15该标志应当标在主体上,然可拆卸外套本身算不算覆盖?且带外套后如何保证该标志被使用者充分注意到?
, i2 L: }% C2 U; w/ M0 j! J% x问题  3 同样如本文1问题2所列产品是本标准不适用还是被本标准所禁止?# `7 W- Y9 W0 j6 A+ L0 V. S
问题  4 III类器具,即便储热期间也是在安全电压下,为何还一定要“禁止通电使用”?
' S( h4 n1 x. U9 R3 @. _! f9 x% j6 P  y4 X7 X$ i
*由于3.1.9和5.5 都提到相关试验要按说明书要求试验,特别要注意说明书的内容和写法。
5 x9 E( [9 a; Y5 G) f/ q- J& F试验这里按说明书说明的使用方法试验,不是正常使用中可能出现的最不利情况试验。标准不尽合理,厂家可以利用。
% p& R: T0 v) [+ n6 [) q$ T; P4 d
6 标准22.7所做修改似乎仅考虑了市场现有产品,主要针对的是充液式柔性暖手器。如果硬壳暖手器是内部充液的呢?显然也应当有过压保护。现在的22.7表述即不宜,至少是容易引起争议,似乎只要是硬壳就不需要防爆(参见通标)。相反,如果柔性暖手器内没有液体呢?难道也一定要有过压保护?5 O2 o. @. Q- r! p% A0 p
9 ?( x+ f) `4 _2 p
7 一些图例:! }, R. n; q+ a5 `" S
   图一8 }) b, w& a! B! s" Z1 E  _
图一所示是一个储热式电热暖手器。它标称的额定电压220V,功率60W,通电升温20min,保温时间约60min。这是该标准适用的标准型产品,只是它的卡通造型与通标22.44要求不符
+ p4 F' t, \! i( ~3 F* d3 {
0 ~7 I; {  h$ o# ~0 u+ o$ U         
. _" k8 @) p2 m7 P% r  图二                                                        图三
& ?! p' Z/ z8 k' r图二、图三所示似乎是该标准规范的目前市场最常见的两种典型产品。图二为“硬壳暖手器”,图三为“柔性暖手器”。
9 {/ m$ H) ~4 q# f7 \8 Y然恰如前本文1问题1所说,图二产品现销售说明写明:“可以用来暖手、暖胃、暖腰,还可以暖身、暖被,减轻冻疮、关节炎、慢性肠胃炎的发生。”如果它“禁止覆盖”,如何暖胃、暖身、暖被?是该改标准(或本本标准不适用)还是要改产品(或说明)?6 g# H$ R, V0 _
同样图三所示产品也真要“禁止覆盖”,其功能也要大打折扣吧。4 v5 M( _0 Y8 q0 I7 I2 H4 e

! T! x: L  L* j4 r  M9 d6 k   图四
# k: p' q- p0 r1 F# d& f: m- b* r9 N图四产品:功率60W,升温时间3-10min,保温时间约180min。
; O& p1 s) E, F( ]' o   图五
* _; O: z" p3 V1 H图五产品:功率:加热状态<65W,保温状态<10W;升温时间15-20min,保温时间约60-120min。
/ B6 H- V) E- X' r, S* y( Z7 X/ Z0 @
图四、图五都是具有一定储热功能,又能带电使用的器具。是本标准不适用还是其相应带电使用应为本标准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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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0-10-31 20:12 | 只看该作者
图六
' B& Y4 k- O; x: }
+ f6 }1 |7 }6 w( J( O3 m图六是通过在110V-220V电源电压下对器具中锂电池充电,再通过电池对发热体供电,将电能转换成热能,也可以直接通过电脑USB接口供电。它是本标准定义下的III类器具吗?显然不是。因为它不符合本标准3.102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定义:
/ Q8 `6 }0 S$ y" |9 {   E* O8 N- ~. ]% \$ _' z
它直接储存的是电能不是热能,暖手时又没有与电源断开。
: O0 X+ Z  ~- D2 `$ \9 Q2 l但接下来的问题是目前有III类储热使电热暖手器吗?; h% @: q, _: _
已经是在安全特低电压下供电了,为何还要禁止在通电时使用?
: e' [! B2 D) @) a7 i. T; k- {
2 g, U6 }, u! ], G& e8 `   图七6 u: z& p0 {8 J4 n) V
图七是一种石蜡为储热介质的器具。它工作在介质固-液相变状态,他即可做成如图软壳之中,也可做成硬壳产品。如果这样介质的产品做成硬壳暖手器,22.7是否会显得有缺欠呢?
' j9 t7 I% P2 l
8 r. J* L, [& J
: g: I' R  ~0 g$ X4 c2 h注:以上图片为随意从网上下载,其中有些带有原下载处或产品信息。本人即无意宣传也无意贬低这些产品。仅做技术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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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0-10-31 22:43 | 只看该作者
——暖胃、暖腰、暖肩的储热式取暖器应当算是类似器具,暖脚器有专门的标准GB4706.30除外;0 M6 v" _3 y& U6 n6 K9 \2 b
——如果不标注“禁止在通电时使用”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暖腰的器具可能还要符合《电热毯》标准。因为这等于使用柔性发热元件了。$ `( V- a0 W7 @8 A# G5 K4 t
——定义中可能确实没考虑其他情况。9 E- G7 ?9 v( C; S
——“如果使用说明要求必须带外套使用,则试验应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有可能是一种妥协,应当是违背安全原则的。
) K+ R- B: N" s——排斥I类是因为器具存在通电时被使用的可能,整个器具被视为手柄结构,电推剪、毛发护理器有存在这种与皮肤毛发接触的可能,因而要符合22.36的要求,所以不能是II类。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包括配电柜、机床的手柄,都应是以加强或双重绝缘与带电部件隔开。(倒是奇怪电热水器是I类)
地板
发表于 2010-10-31 23:04 | 只看该作者
——“禁止覆盖”应当主要考虑通电充热状态时可能出现的危险,与使用时揣到衣内暖胃、暖腰功能不算相悖。$ a/ e* I3 q! h$ _
——可拆卸外套本身算不算覆盖?这个问题确实是好,企业要两个地方都标注了。
) d  h6 b* e1 P7 ?  A+ J8 S——“III类器具,即便储热期间也是在安全电压下,为何还一定要“禁止通电使用”?可能和热安全相关,一但温控失效,仍存在高温破裂的危险。1 O# [' ~1 i# j( v2 A9 e' C
——过压保护,没有液体没有气体,即使非正常也没有这些东西,那就应不需要。
5#
发表于 2010-10-31 23:12 | 只看该作者
综合说,标准确有考虑不周之处,这也和标准在征求意见阶段,很多企业或检测实验室重视程度不高有关。标准在征求意见阶段,所有意见,起草工作组都必须给予采纳与否的回复,并作为报批文件之一上交至标准主管单位。标准审查时,也是重点审查这份材料。5 h- ^8 o0 r+ `0 z' t
6 y; s- `. e6 x+ u; }0 s7 U( p
——只是我们都不知道它在征求意见!
6#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 07:32 | 只看该作者
“——如果不标注“禁止在通电时使用”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暖腰的器具可能还要符合《电热毯》标准。因为这等于使用柔性发热元件了。”
) W) B9 p& ]: I; _$ D
3 j3 s3 o9 w4 \  y" W/ g  y$ D. _    不错,如果器具有一定储热功能,但通电和断电有都可正常使用,这类器具按理就应本标准和电热毯标准(或其它相应标准)都满足。但“严禁覆盖”是否妨碍了两者同时满足的可能?
) Z0 ?" z) \8 t/ ^% w    标准是否可设定某试验来确定哪些器具可以覆盖,哪些不可以。. h, q% E3 X- W; n! z
  或者说通电、储热都可使用的两用型器具就是不适用本标准。$ b5 U7 P( y+ S# d
/ ?- F+ I2 z- K& F& ~7 V+ J
“——排斥I类是因为器具存在通电时被使用的可能,整个器具被视为手柄结构,电推剪、毛发护理器有存在这种与皮肤毛发接触的可能,因而要符合22.36的要求,所以不能是II类。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包括配电柜、机床的手柄,都应是以加强或双重绝缘与带电部件隔开。(倒是奇怪电热水器是I类)”( B$ O" z8 @6 N+ a' K9 G) ]
( ]2 y, O2 L2 H. E
    电烙铁等手持式电热工具似乎也可以容忍I类
7#
发表于 2010-11-1 09:02 | 只看该作者
个人观点:
) h6 O2 \7 c7 ^- t$ c一个标准的制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5 b; }8 ?0 _4 H2 C  y9 \' b
1)一般情况下是先事故,后标准,或者先产品,后标准。那么标准制定时,对产品的定义以及覆盖面多少会不足之处。5 I; {* g+ n* T, x0 q" g% q
2)标准起草的几种情况,一是国际标准或其它国家标准结合本国国情,形成国家标准,这时候一般是直接翻译国际标准,然后加入国家元素,二是新产品,新标准,对于国际或其它国家没有的标准,起草时,一般是产品出来了,或是事故出现了,然后再定标准,这时候,参考的蓝本是一个特定产品,或是特定产品引起的事故,而在标准起草过程中和以后出现的同类产品的新版本,或者其它危险,则可能没有预见,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 f- l& {5 a+ f- T2 ^1 e3)征求意见,一是征求面比较窄,往往是哪几家企事业单位或机构,即使是公开征求,在中国这样的环境下,有些企业抱着“我的产品缺陷我干嘛要自己揭发”的态度,可能不太乐意提案。3 Q5 F+ E2 |/ |6 Z
4)部分妥协,因为一个标准如果定义得太过死板,对生产制造业会造成很大程度的冲击,造成一些不良后果或是政府不愿意的结果,此时就会有部分妥协,或是说有意放松放宽。即使在欧美,也是这样,比如曾经有CPSC的一个提案,因为执行起来困难,后来只对小部分产品执行,然后慢慢的扩大,具体案例我不大记得,我的意思不是中国一定比他们差,但事实上中国起步比他们晚,在考虑方面可能具有更多的局限性。
5 E1 @( R* f; |5 z1 \* e9 x( U8 ^4 c
所以对于以上情况,结合实际,对于楼主提的问题,有几个观点:
* ]' r1 v0 Z( U1)从设计生产制造业本身出发,如果一个企业想要有更好的发展,只要你的产品跟这个标准沾边,就尽量做好,比如标准只规定了暖手和类似,你用来暖胃,暖腰,如果可行,也按标准来做,特别是警告标示这一块,多加无害。# I' _3 ~8 \) e5 N
2)从质量监管部门出发,首先按标准实施,然后应该逐步加大监管范围,对类似新产品,或是新功能,新安全隐患,即时上报,以便版本升级时加入进去。
. i* R3 V7 u5 U9 F: y1 G3)从检测和认证机构出发,检测认证机构通常被认为是服务性的,所以按标准或是客户指定要求是肯定的,另一方面,机构也可以做一些可能性的安全隐患的积累和上报。
; [- h  T3 }' c" D9 @
' ^" j, x6 {* }, p  S* i8 |其实以上观点都是废话,也许谁都知道,全当赚金币吧。
8#
发表于 2010-11-1 12:54 | 只看该作者
标准在执行时确有困难时,其实可去信相关的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要求作出解释,这是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是有责任和义务作出解释,通常地,作为国家或行业标准,标委会也会组织标准宣贯学习班的责任。
* T7 d" c$ D# p& Y: W; ]4 Z任何标准都不可能完美,有条文明显不适用时,确实可不执行。但应当与标准起草的检验单位达成共识,以免争端。要注意的是: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解释才是具法律效力的。
9#
发表于 2010-11-1 12:59 | 只看该作者
关于山东某地质检所判电源线截面积不足0.75平方厘米时,家用电器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就作出了解释:通过测量导体电阻来判。
10#
发表于 2010-11-2 10:32 | 只看该作者
标准需要在执行过程中不断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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