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合生元与315投诉网名誉侵权判决书摘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开办的315投诉网上传播《法文》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一 、如何把握对产品质量或质量进行的批评、评论是否构成各誉侵权的评价标准
各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其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利要求他人对其过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从一般责任构成来讲,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和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从新闻侵害各誉权的特殊责任构成来讲,主要表现为新闻侮辱、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新闻评论不当等行为。其中,审查针对生产者、经营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的批评、评论是否客观公正,一般理解不宜作过分严格的要求,比如对于遣词造句不准确、非恶意的偏激言甜辞、评价标准高于一般标准等情形,应当给于适当的克制和容忍,因为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与大众生活紧密相关,产品安全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将之置于公评之下,这也是舆论监督的正当要求。对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的评价和辩论应当是开放、畅所预言的,作为一个企业应当接受公众舆论和消费者的严格监督,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并促进企业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社会进步。也因此,企业有容忍批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各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过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各誉的,应当认为侵害名誉权。可见,新闻单位对于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价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关键在于主要内容是否属实。
一,如何评判有关批评、评论
由此观之:一、《法文》使用了“千万不要轻易相信这类产品产蒙人式宣传” 、“合生元=皇帝的新衣”等字眼,用词虽然片面偏激,观点也许不尽全面,但表达的是作者对保健品功效的质凝甚至批评、并无辱骂、贬损的恶意,因此不属于毁损性语言。而事实上对保健食品的功效在社会上素来存在比较广泛的争议。因此,《法文》应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一审判决认为相关言论带有明显的辱骂、贬损的意思,应属对文字的理解有偏差,本院予以纠正。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由生产销售证明》、《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卫生证书》、法国拉曼(LALLEMAND)集团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声明》足以认定“合生元”原产地在法国,而《法文》虽没有否认“合生元”由法国生产,但其明确提出“合生元”并非法国公司研制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应认定其关于“合生元”研制地的描述失实,对此应给予指正。但是,该部分失实描述尚不足以构成整篇文章“主要内容失实”。三、《法文》及其相关评论,也许会对被上诉人的声誉造成损害,但是基于对批评的容忍义务,被上诉人理应自我克制、给予必要的容忍。而且,上诉人在刊登《法文》的同时,也给了被上诉人对有关事实进行辩解、作出澄清的机会,就是将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发布在《法文》之后,让读者能全面地了解各方的观点及理由,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如果有声誉上的损害,被上诉人也有机会作出弥补。综合上述分析可见,本案不宜认定《法文》对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构成侵害。
三、上诉人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之确定
上诉人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有关评论提供传播平台,应当采用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有过错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无需负责。认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首先需要确定其是否有义务审查所登载的评论。为鼓励信息的传播、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不宜给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施加过重的审查义务,但同时亦应兼顾被评论一方的合法权益。在收到被评论一方发来的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有关批评、评论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其内容违法应及时予以更正甚至删除,并采取必要的措旋消除影响,但是对于合法内容则有权予以保留,拒绝删除的要求,此即“通知后义务”。本案则相对简单,根据上述分析《法文》属于对合“合生元”产品正当的舆论监督,不构成名誉侵权,故上诉人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被上诉人的删除要求有权予以拒绝,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由于对名誉侵权的判断标准把握不当。对具体文字表述的定性不当,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所作处理有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368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合生贡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广州市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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