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李丕赋 叶晓 固定证据与起诉时间间隔过长
4 i7 |; [( W; _# f* K 上海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自然水笔等商品上的H商标的权利人。2011年3月26日,该公司对北京某超市销售侵权钢笔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2012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市应诉后,表示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是租赁其柜台的殷某,殷某已经于2012年7月退租,不知去向。超市保留非食品类进货单据的时间为一年。原告时隔近两年才起诉,导致其举证不能并且丧失了向殷某追偿的可能,拒不接受调解。 1 g9 o$ r2 H4 M' o8 E
【点评】部分商标权利人在保全证据之后,往往待某一地区侵权案件达到一定数量后才集中起诉,此时距离其取证的时间短则半年,长则临近诉讼时效。而相当一部分涉案侵权人系以个体工商户为代表的自然人,流动性较强,这种诉讼滞后会给法院确定实际侵权人、送达、顺利推进诉讼程序带来一定困难。商标侵权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商标权利人有权利选择起诉的时间,但是商标法也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权利人迟延起诉,会给涉案侵权人搜集证据带来意外阻碍,刺激涉案侵权人的对抗情绪。商标权利人在关注自身权利的同时,应适当兼顾涉案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对侵权证据搜集完毕,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及时诉至法院,这样才能更为彻底地解决侵权问题,让真正的侵权人受到法律制裁。 . w; s* g: ]0 q4 y( q# a& e
拆分侵权主体分案诉讼 4 O/ u/ X, @2 P% t% K1 s) b& D4 w
舟山某协会是核定使用在带鱼等商品上的Z商标的权利人。2012年4月10日,协会以北京某商贸公司第七分店销售侵权商品为由,将商贸公司和其第七分店一并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会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6日,协会又以该商贸公司第十四分店销售侵权商品为由,将第十四分店和商贸公司诉至法院。根据协会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协会对商贸公司第七分店和第十四分店的侵权行为是同期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为此,使商贸公司认为商标权利人在前案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属恶意维权,不愿调解。
* ]( O1 v- b6 w2 A% R 【点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典型侵权行为。部分商标权利人对经营规模较大的涉案侵权人的数个分支机构同时进行侵权公证,为了对赔偿数额有所预估,会仅选择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先行诉讼,但是这种行为可能会产生适得其反的结果。对商标权利人先行起诉的案件,由于单一案件诉讼标的较低,即便调解金额相对较高,涉案侵权人也较能接受。但是后面的案件,一方面,涉案侵权人不一定会同意商标权利人按照前案标准进行调解的要求;另一方面,如果一个商标权利人经常采用分案诉讼的手段,法院在无法对涉案侵权人的实际侵权情节完全掌握的情况下,对调解无果判决结案的案件,最终确定赔偿金额时也会持比较保守的态度。因此,商标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全面、透明地将涉诉侵权行为告知法院和涉案侵权人,这样既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助于一揽子解决侵权争议,最大程度地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 E+ c0 e" l/ l8 K$ n
侵权比对描述无说服力
. ^0 C" E/ P4 w+ l x( Y 宁波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喷漆枪等商品上的A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以季某在其经营的汽车用品店销售假冒喷漆枪为由,将季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要求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说明公司生产的正品与季某销售的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时,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指出的假冒商品特征在其向法院提供的正品上也存在。这引起季某的强烈质疑,坚称其销售的就是正规产品,调解工作陷入僵局。 , |6 I, Z- z0 q4 I5 n- i. ]
【点评】商标侵权诉讼中,尤其是涉诉侵权行为系销售假冒商品时,商标权利人一般会自行出具一份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是假冒商品。除了查看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意见外,法院也会要求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鉴定的依据进行说明。部分涉案侵权人并非故意售假,也不掌握区分真假产品的技巧和知识,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如果能清晰、准确地说明鉴别假冒商品的方法,让涉案侵权人信服,能够有效地推动调解工作开展。如果委托代理人对鉴别方法含糊其辞,甚至也分不清楚假冒商品时,涉案侵权人往往不接受商标权利人对涉案商品属假冒商品的认定,导致调解工作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也难以实现服判息诉。因此,商标权利人一方面应针对个案出具鉴定意见,书面对特定假冒商品的假冒特征进行详细说明,不应在鉴定意见中仅有结论性意见;另一方面,商标权利人应加强对委托代理人特别是出庭代理人的产品知识和鉴别方法培训,能够对涉案侵权人的各类质疑及时给出令人信服的回应。 + Q0 {. t$ X( u1 e l+ `
要求过高赔偿额
+ `& N& O# `% y# P* T; t8 a; c- ] 某针织公司是核定使用在袜子等商品上的L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在赵某经营的摊位购买了假冒其商标的裤袜一包后,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50万元赔偿。赵某表示其经营面积不足10平方米,商品单价仅五六元,愿意调解但针织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接受。虽然后期针织公司降低了调解金额,但仍远高于赵某能承担的范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最终法院判决结案,针织公司获得6000元赔偿。 ) w) D) n0 X& W. A
【点评】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是商标侵权案件计算赔偿数额的首选方法,但这对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能力要求较高,法定赔偿方法也就成为了商标侵权案件最主要的确定赔偿数额方法。这导致部分商标权利人在主张赔偿数额时随意性较大,不顾涉案侵权人的具体侵权情节,执意要求过高的赔偿金额。商标权利人的这种非理性诉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也会给商标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关于赔偿金额的协商带来不应有的障碍。首先,商标权利人在起诉之初要求的明显偏离实际的诉讼请求,会激起被诉侵权人的逆反心理,甚至不主动参加诉讼,增加法院送达难度,延长审理期限;其次,过高的赔偿请求也就意味着相对较高的诉讼成本支出。如果按照法定赔偿最高额50万元主张赔偿,仅诉讼费用就要支出8800元,调解成功,也要减半交纳4400元。对于一些侵权情节并不严重的案件,4400元的诉讼费用能够占到调解金额的一半以上,如果被诉侵权人不愿意承担这部分支出,将直接导致调解搁浅。因此,建议商标权利人在起诉前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数额,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减少非必要支出,为纠纷解决创造条件。
* y( ?' b. }! g: F! ?# {: L+ n 《中国质量报》 7 j& c. o- d$ b% Y+ a! I0 ^2 k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