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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享] 台湾地区修订发布食品卫生管理法全文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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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2 19:3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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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19日,台湾地区修正公布“食品卫生管理法”全文60条,除第30条申报制度、第33条保证金收取规定、第22条第1项第5款、第26条、第27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其余条款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管理食品卫生安全及质量,维护民众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饮食或咀嚼的产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营养食品:指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可供特殊营养需求者使用的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为食品着色、调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质量、促进发酵、增加稠度、强化营养、防止氧化或其它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触于食品的物质。
四、食品器具: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的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装: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的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洁剂:指用于消毒或洗涤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的物质。
七、食品业者:指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或从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的制造、加工、输入、输出或贩卖的业者。
八、标示:指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上,记载品名或为说明的文字、图画、记号或附加的说明书。
九、营养标示:指于食品容器或包装上,记载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及营养宣称。
十、查验:指查核及检验。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第四条  主管机关实行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应符合满足民众享有的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情权利、科学证据原则、事先预防原则、信息透明原则,建构风险评估体系。
前项风险评估,“中央”主管机关应召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组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咨议会为的,其组成、议事、程序与范围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对重大或突发性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必要时可依风险评估或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公告对特定产品或特定地区的产品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输入查验、制造及加工的方式或条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制、没入销毁。
第五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科学实证,建立食品卫生安全监测体系,于监测发现有危害食品卫生安全的虞的事件发生时,应发布预警或实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项发布预警或实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检验结果、令食品业者自主检验及揭露信息。
第六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立通报系统,划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食品药物管理局或疾病管制局主管,搜集并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的通报。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发现有疑似食品中毒的情形,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业者卫生管理
第七条  食品业者应实施自主管理,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食品业者于发现产品有危害卫生安全的虞时,应即主动停止制造、加工、贩卖及办理回收,并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八条  食品业者的从业人员、作业场所、设施卫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应符合食品的良好卫生规范准则。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的规定。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向“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录,始可营业。
第一项食品的良好卫生规范准则、第二项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及前项食品业者申请登录的条件、程序、应登录的事项与申请变更、登录的废止、撤销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可就食品业者,办理卫生安全管理的验证;必要时可就该项业务委托相关验证机构办理。
前项申请验证的程序、验证方式、委托验证的受托者、委托程序及其它相关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与规模的食品业者,应依其产业模式,建立产品原材料、半成品与成品供应来源及流向的追溯或追踪系统。
前项追溯或追踪系统的建立、应记录的事项、查核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食品业者的设厂登记,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食品工厂的建筑及设备,应符合设厂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置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的资格、训练、职责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置一定比率,并领有专门职业或技术证照的食品、营养、餐饮等专业人员,办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事项。
前项应聘用专门职业或技术证照人员的设置、职责、业务的执行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前项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的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的各类卫生标准或法令定之。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作为赠品或公开陈列:
一、变质或腐败。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异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经流行病学调查认定属造成食品中毒的病因。
五、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六、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七、搀伪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从未于台湾地区供作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
十、添加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的添加物。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安全容许量及食品中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许量的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虽非疫区而近十年内有发生牛海绵状脑病或新型库贾氏症病例的国家或地区牛只的头骨、脑、眼睛、脊髓、绞肉、内脏及其它相关产制品。
境内外的肉品及其它相关产制品,除依“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民众膳食习惯为风险评估所订定安全容许标准者外,不得检出乙型受体素。
境内外如发生因食用安全容许残留乙型受体素肉品导致中毒案例时,应立即停止含乙型受体素的肉品进口;台湾地区经确认有因食用致中毒的个案,政府应负照护责任,并协助向厂商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学作用者。
三、其它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十七条  贩卖的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安全及质量的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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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6-22 19:37 | 只看该作者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物的品名、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标准的订定,必须以可以达到预期效果的最小量为限制,且依据民众膳食习惯为风险评估,同时必须遵守规格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第十五条第二项及前二条规定的标准未订定前,“中央”主管机关为突发事件紧急应变的需,于无法取得充分的实验数据时,可订定其暂行标准。
第二十条  屠宰场内畜禽屠宰及分切的卫生查核,由农业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运送过程的屠体、内脏及其分切物于交付食品业者后的卫生查核,由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食品业者所持有的屠体、内脏及其分切物的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或输出的卫生管理,由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项卫生查核的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其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文件,不得为之;其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事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核准。
前项许可文件,其有效期间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的;期满仍需继续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第一项许可的废止、许可文件的发给、换发、补发、展延、移转、注销及登记事项变更等管理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的查验登记,可委托其它机构办理;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的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内容物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主成分应标明所占百分比,其应标示的产品、主成分项目、标示内容、方式及各该产品实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
三、净重、容量或数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称;混合二种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应分别标明添加物名称。
五、制造厂商与台湾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六、原产地(国)。
七、有效日期。
八、营养标示。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事项。
前项第八款营养标示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三条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装面积、材质或其它的特殊因素,依前条规定标示显有困难者,“中央”主管机关可公告免一部的标示,或以其它方式标示。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物的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样。
二、食品添加物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三、净重、容量或数量。
四、台湾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范围、用量标准及使用限制。
七、原产地(国)。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可对直接供应饮食的场所,就其供应的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标示原产地;对特定散装食品贩卖者,可就其贩卖的地点、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标示品名、原产地(国)、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项。
前项特定食品品项、应标示事项、方法及范围;与特定散装食品品项、限制方式及应标示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第二十六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材质名称及耐热温度;其为二种以上材质组成者,应分别标明。
三、净重、容量或数量。
四、台湾负责厂商的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原产地(国)。
六、制造日期;其有时效性者,并应加注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间。
七、使用注意事项或微波等其它警语。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用洗洁剂的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的化学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成分组成者,应分别标明。
三、净重或容量。
四、台湾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原产地(国)。
六、制造日期;其有时效性者,并应加注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间。
七、适用对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项或警语。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其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的情形。
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的标示、宣传或广告。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特殊营养食品、易导致慢性病或不适合儿童及特殊需求者长期食用的食品,可限制其促销或广告;其食品的项目、促销或广告的限制与停止刊播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接受委托刊播的传播业者,应自广告的日起六个月,保存委托刊播广告者的姓名或名称、身分证统一编号、公司、商号、法人或团体的设立登记文件号码、住居所或事务所、营业所及电话等数据,且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章  食品输入管理
第三十条  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并申报其产品有关信息。
执行前项规定,查验绩效优良的业者,“中央”主管机关可采取优惠的措施。
输入第一项产品非供贩卖,且其金额、数量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经“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可免申请查验。
第三十一条  前条产品输入的查验及申报,“中央”主管机关可委任、委托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追查或预防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必要时可要求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输入产品的相关纪录、文件及电子档案或数据库,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三条  输入产品因性质或其查验时间等条件特殊者,食品业者可向查验机关申请具结先行放行,并于特定地点存放。查验机关审查后认定应缴纳保证金者,可命其缴纳保证金后,准予具结先行放行。
前项具结先行放行的产品,其存放地点可由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指定;产品未取得输入许可前,不得移动、启用或贩卖。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本条第一项有关产品输入的查验、申报或查验、申报的委托、优良厂商输入查验与申报的优惠措施、输入产品具结先行放行的条件、应缴纳保证金的审查基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遇有重大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发生,或输入产品经查验不合格的情况严重时,可就相关业者、产地或产品,停止其查验申请。
第三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管控安全风险程度较高的食品,可于其输入前,实施系统性查核。
前项实施系统性查核的产品范围、程序及其它相关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源头管理需要或因个别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可派员至境外,查核该输入食品的卫生安全管理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对民众的身体或健康有造成危害的虞,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旅客携带入境时,应检附出产国卫生主管机关开具的卫生证明文件申报的;对民众的身体或健康有严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机关并可公告禁止旅客携带入境。
违反前项规定的产品,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销毁。
第七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的检验,由各级主管机关或委任、委托经认可的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可就前项受委任、委托的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认证;必要时,其认证工作,可委任、委托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前二项有关检验的委托、检验机关(构)、法人或团体认证的条件与程序、委托办理认证工作的程序及其它相关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的检验,其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的;未定检验方法者,可依国际间认可的方法为之。
第三十九条  食品业者对于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自收受通知的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抽验的机关(构)申请复验;受理机关(构)应于三日内进行复验。但检体无适当方法可资保存者,可不受理。
第四十条  发布食品卫生检验信息时,应同时公布检验方法、检验单位及结果判读依据。
第八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四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确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符合本法规定,可执行下列措施,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一、进入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场所执行现场查核及抽样检验。
二、为前款查核或抽样检验时,可要求前款场所的食品业者提供原料或产品的来源及数量、作业、品保、贩卖对象、金额、其它左证数据、证明或纪录,并可查阅、扣留或复制。
三、查核或检验结果证实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应予封存。
四、对于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所定标准的虞者,可命食品业者暂停作业及停止贩卖,并封存该产品。
五、接获通报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时,对于各该食品业者,可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关食品从业人员至各级主管机关认可的机关(构),接受至少四小时的食品中毒防治卫生讲习;调查期间,并可命其暂停作业、停止贩卖及进行消毒,并封存该产品。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亦可为前项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前条查核、检验与管制措施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外,并可酌予奖励。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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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6-22 19:38 | 只看该作者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可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的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的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经命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六条规定。
三、经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命其回收、销毁而不遵行。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所为禁止其制造、贩卖、输入或输出的公告。
违反前项规定,其所得利益超过法定罚锾最高额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可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裁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再次违反者,并可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的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的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违反前项广告规定的食品业者,应按次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违反第二十八条有关广告规定之一,情节重大者,除依前二项规定处分外,主管机关并应命其不得贩卖、供应或陈列;且应自裁处书送达的日起三十日内,于原刊播的同一篇幅、时段,刊播一定次数的更正广告,其内容应载明表达歉意及排除错误的讯息。
违反前项规定,继续贩卖、供应、陈列或未刊播更正广告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六条  传播业者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可按次处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前条第一项处罚时,应通知传播业者及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传播业者自收到该通知的次日起,应即停止刊播。
传播业者未依前项规定停止刊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为广告的限制或所定办法中有关停止广告的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按次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传播业者经依第二项规定通知后,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通知传播业者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可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的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的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条所为公告。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
三、食品业者依第八条第三项或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登录或建立追溯或追踪的数据不实。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五、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所为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
六、违反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所定管理办法中有关公共饮食场所卫生的规定。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
八、除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者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所定标准中有关食品添加物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的规定。
九、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为的公告。
十、规避、妨碍或拒绝本法所规定的查核、检验、查扣或封存。
十一、对依本法规定应提供的数据,拒不提供或提供数据不实。
十二、经依本法规定命暂停作业或停止贩卖而不遵行。
十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输入产品信息申报,或申报的信息不实。
十四、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命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可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的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的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办理登录。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踪系统。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所定标准的规定。
四、食品业者贩卖的产品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所定食品添加物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十款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八百万元以下罚金。
有第四十四条至前条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第二项的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项的罚金。
第五十条  雇主不得因劳工向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揭露违反本法的行为、担任诉讼程序的证人或拒绝参与违反本法的行为而予解雇、调职或其它不利的处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的人,为前项规定所为的解雇、降调或减薪者,无效。
劳工曾参与依本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而向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揭露,因而破获雇主违反本法的行为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可为处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条第十三款规定情形者,可暂停受理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的查验申请;产品已放行者,可视违规的情形,命食品业者回收、销毁或办理退运。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将免予输入查验的产品供贩卖者,可停止其免查验的申请一年。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取得产品输入许可前,擅自移动、启用或贩卖者,或具结保管的存放地点与实际不符者,没收所收取的保证金,并于一年内暂停受理该食品业者具结保管的申请;擅自贩卖者,并可处贩卖价格一倍至二十倍的罚锾。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经依第四十一条规定查核或检验者,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查核或检验结果,为下列的处分:
一、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定标准,或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毒或实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响民众健康者,应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实行适当安全措施;届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
三、标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公告的事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应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继续贩卖;届期未遵行或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没入销毁。
四、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作业及停止贩卖并封存的产品,如经查无前三款的情形者,应撤销原处分,并予启封。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予没入的产品,应先命制造、贩卖或输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并予回收、销毁。必要时,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可代为回收、销毁,并收取必要的费用。
前项应回收、销毁的产品,其回收、销毁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产品的食品业者,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布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输入第一项产品经通关查验不符合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管制其输入,并可为第一项各款、第二项及前项的处分。
第五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经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命限期回收销毁产品或为其它必要的处置后,食品业者应依所定期限将处理过程、结果及改善情形等资料,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有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外,“中央”主管机关可公告禁止其制造、贩卖、输入或输出。
前项公告禁止的产品为“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文件者,可一并废止其许可。
第五十五条  本法所定的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的,必要时可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但有关公司、商业或工厂的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的废止,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勒令歇业处分确定后,移由工、商业主管机关或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六条  消费者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亦可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并可准用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消费诉讼。
如消费者不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时,可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计算。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关于食品器具或容器的规定,于儿童常直接放入口内的玩具,准用之。
第五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食品业者申请审查、检验及核发许可证,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及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本法除第三十条申报制度与第三十三条保证金收取规定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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